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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正偷税作假账被罚超2万,分公司还因销售劣药被罚4万

编辑:民品导购网 发布于2025-10-08 01:19
导读: 据《信用中国》消息 2025年7月9日 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两项税务违法行为 被温州市税务局依据温税一稽罚﹝202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 一是对该公司少缴的印花税55747 80元 ...
据《信用中国》消息,2025年7月9日,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两项税务违法行为,被温州市税务局依据温税一稽罚﹝202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一是对该公司少缴的印花税55747.80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7873.90元;二是对该公司编造虚假计税金额326926.08元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两项罚款合计29873.90元。
  上述处罚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相关规定。   据《信用中国》消息,2025年7月9日,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两项税务违法行为,被温州市税务局依据温税一稽罚﹝202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一是对该公司少缴的印花税55747.80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7873.90元;二是对该公司编造虚假计税金额326926.08元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两项罚款合计29873.90元。
  上述处罚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登记账证征收检查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相关规定。
  此外,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还存在销售劣药的违法记录。据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瑞市监处罚〔2025〕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5年4月14日,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玉海分公司因销售劣药,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23年1月14日,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玉海分公司通过调拨(由温州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温州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配送)获得10盒酚咖片。该批酚咖片的生产企业为东莞市某某制药科技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9990231,规格为对乙酰氨基酚250毫克、咖啡因32.5毫克,包装为药品包装用铝箔-药用硬片(每盒8片),贮藏条件为遮光、密封保存,产品批号202212028,生产日期2022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调查显示,该批酚咖片销售单价为28元/盒,分别于2023年4月12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9月1日、2023年12月16日各销售1盒,累计销售4盒;剩余6盒虽于2024年11月21日在系统中作报损处理,但实际并未按规定处置——其中2盒于2024年11月14日被该分公司店员亲戚带回使用,剩余4盒至2025年1月10日案发时已超过有效期,仍与琥珀酸亚铁片、多糖铁复合物胶囊(原表述“多塘铁复合物胶囊”为笔误)等在有效期内的药品共同放置于该分公司经营场所收银台旁的柜面待售。该批过期酚咖片未售出部分货值金额112元,无违法所得。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温州一正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玉海分公司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鉴于该分公司涉案货值金额较低且无违法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一是没收剩余的4盒过期酚咖片;二是处以罚款40000元。 加载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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